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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办法

时间:2018-06-21来源:人事处官网点击:1984

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办法

校人字〔2008〕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人事(劳动)争议,保障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和《江苏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苏人发〔200329号),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人事(劳动)争议:

(一)因订立、履行聘用(任)合同,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劳务派遣,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

(三)因考评、培训等工作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津贴、保险、福利以及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人事(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二)公正平等,民主协商;

(三)处理及时,维护稳定。

第四条  发生人事(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一至两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校内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由学校工会委员会负责。

调解委员会在校教代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组成,必须由下述三方代表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学校代表(由法人指定);

(三)学校工会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指定)。

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其中学校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递补。调解委员会委员出现变动时,应及时公告调整后的委员会名单。调解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送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人事仲裁委员会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校工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代表担任。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全体会议,研讨工作。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人事(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学校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人事(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二条  学校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且对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不少于三名调解委员任调解员,组成工作小组。根据需要,调解委员会主任还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参加调解工作。

工作小组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调解员就争议事项及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协议公正调解;

(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订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一方为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工作小组出具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或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人事(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章 调解时效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劳动争议的调解应当自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  聘用制人员对调解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

学校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勤人员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调解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的回避应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程序,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激化矛盾。对调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